{"error":false,"id":["03186:03186:2024-04-23-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24-04-23-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n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n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n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n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法條編號":"03186:03186:2024-04-23-修正:27","立法理由":"一、漁船倘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漁船之條件。\n　　二、為加強管理、監控高風險漁船，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以規範其作業相關事項，例如提高船位回報頻率、強制派遣觀察員、加強卸魚檢查等。\n　　三、第三項定明倘漁船經列為高風險漁船後，該船應依第二項所訂特別管理措施之規定作業，不因該船經營者變更而解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86:2016-07-0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