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24-04-23-修正:29"],"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24-04-23-修正","順序":29,"條號":"第二十六條","內容":"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n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n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86:03186:2024-04-23-修正:29","立法理由":"一、為掌握遠洋漁船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狀況，爰參考船員法、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於第一項規定遠洋漁船經營者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事項。經營者如需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於遠洋漁船上工作，僅限自行聘僱，或透過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聘僱，該聘僱行為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n　　二、為確保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權益，及仲介機構履行契約之責任，於第二項規定仲介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保證金。\n　　三、有關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資格、聘僱許可條件、雙方權益等，及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管理，與其他經營者及仲介機構應遵行之事項，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86:2016-07-0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