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24-04-23-修正:46"],"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24-04-23-修正","順序":46,"條號":"第四十條","內容":"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n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n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法條編號":"03186:03186:2024-04-23-修正:46","立法理由":"一、為確保漁業管理之執行，資料提供者倘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要求之資料，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n　　二、第二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n　　三、第三項定明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86:2016-07-0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