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86:03186:2024-04-23-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3186","法律編號:str":"遠洋漁業條例","版本編號":"03186:2024-04-23-修正","順序":47,"條號":"第四十一條","內容":"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n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n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n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n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n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n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n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n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法條編號":"03186:03186:2024-04-23-修正:47","立法理由":"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及從業人，除重大違規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分外，其餘違反從事遠洋漁業時應遵守之事項，屬一般違規，爰於本條定明其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經營者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從業人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3186:2016-07-0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