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716:03716:2023-04-14-修正:6"],"data":{"法律編號":"03716","法律編號:str":"環境影響評估法","版本編號":"03716:2023-04-14-修正","順序":6,"條號":"第五條","內容":"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n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n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n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n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n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n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n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n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n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n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n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n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法條編號":"03716:03716:2023-04-14-修正:6","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716:1994-12-15-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