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01-05-08-修正:92"],"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01-05-08-修正","順序":92,"條號":"第八十二條","內容":"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地方法院院長命候補法官暫代其職務。\n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院長調用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n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高等法院院長調用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n　　最高法院法官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最高法院院長商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暫代其職務。\n　　前二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法條編號":"04502:04502:2001-05-08-修正:9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n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院得調用分院法官暫代職務。\n　　三、調用法官暫代職務，有上列四種情形，故予分別規定。\n　　四、第三項第四項暫代其職務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俾免長期暫代影響正常人事作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