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06-01-13-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06-01-13-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高等法院置法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n　　高等法院法官，繼續服務二年以上，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　　司法院得調地方法院試署或候補法官至高等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n　　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n　　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試署或候補法官年資。\n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法條編號":"04502:04502:2006-01-13-修正:3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不修正。\n　　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修正，以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或兼任庭長、院長者，其職等得晉敘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則繼續服務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法官，亦應比照調整為「繼續服務二年以上」，俾使第一、二審法官職期職等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2001-01-0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