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08-05-23-修正:75"],"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08-05-23-修正","順序":75,"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四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高等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繼續服務二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　　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主任檢察官，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檢察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試署檢察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候補檢察官，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但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n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n　　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生效。\n　　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於地方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準用之；其審查辦法由法務部定之。\n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n　　總統應於前項規定生效後一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人選。\n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n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因故出缺或無法視事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重新提出人選，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其任期重行計算四年，不得連任。\n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命時具司法官身分者，於卸任時，得回任司法官。\n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於任滿前一個月，總統應依第七項規定辦理。","法條編號":"04502:04502:2008-05-23-修正:75","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2006-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