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16-05-27-修正:28"],"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16-05-27-修正","順序":28,"條號":"第二十三條","內容":"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　　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　　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條編號":"04502:04502:2016-05-27-修正:28","立法理由":"地方法院目前編制之通譯並無法因應原住民族案件及日漸增多的涉外案件，為地方法院傳譯所需，爰原條文增訂第四項規定，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2015-01-2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