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16-05-27-修正:67"],"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16-05-27-修正","順序":67,"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n　　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法條編號":"04502:04502:2016-05-27-修正:6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將檢察處修正為「檢察署」，號將「檢察長」修正為「檢察總長」，「首席檢察官」，均修正為「檢察長」。\n　　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均應依附表四、五規定之最低員額基準設置檢察長，爰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不置首席檢察官之規定予以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1989-12-08-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