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02:04502:2018-05-08-修正:119"],"data":{"法律編號":"04502","法律編號:str":"法院組織法","版本編號":"04502:2018-05-08-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訴訟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法條編號":"04502:04502:2018-05-08-修正:119","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使用「聾、啞之人」文字規定，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格之精神。且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及特殊教育法第三條，對於各種身心障礙者定義之規定，「聾、啞人」之正確名稱應為「聽覺障礙者」、「語言障礙者」。\n　　二、聾、啞人士就應以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與法院或檢察官溝通，其自身應最為了解。且依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通譯協助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聾、啞人士之訴訟權，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再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除由通譯傳譯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等文字，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n　　三、被告如有聽覺或語言障礙，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就其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為維護其訴訟權利，仍應賦予其選擇手語通譯或以文字方式溝通之權利，爰將「聾啞之人」修正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02:2015-01-2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