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n　　一、公司設立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一年以上者。\n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n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准予延展。","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1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