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1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順序":15,"條號":"第十四條","內容":"公司因擴充生產設備，增加固定資產，或轉投資其他事業時，應按其所需資金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不得舉債。其以政府核准之長期債款，或約定之分期付款增加固定資產者，於每期清償時，亦應辦理增資，或發行新股。\n　　前項擴充設備，未達生產設備四分之一時，得以特別盈餘公積先行支付，而於達四分之一時，再行增資或發行新股。\n　　公司負責人違反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1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