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37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順序":379,"條號":"第三百五十四條","內容":"法院據前條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之處分：\n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n　　二、記名式股份轉讓之禁止。\n　　三、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禁止。\n　　四、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解除之撤銷。但於特別清算開始起一年前已為解除，而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者，不在此限。\n　　五、基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查定。\n　　六、因前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清算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37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