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44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順序":448,"條號":"第四百十九條","內容":"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n　　一、公司章程。\n　　二、股東名簿。\n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n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n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n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n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n　　八、營業概算書。\n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448","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