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8-03-12-修正:262"],"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8-03-12-修正","順序":262,"條號":"第二百四十五條","內容":"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n　　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n　　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8-03-12-修正:26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