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8-03-12-修正:34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8-03-12-修正","順序":340,"條號":"第三百十八條","內容":"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之董事會，或新設公司之發起人，於完成催告債權人程序後，其因合併而有股份合併者，應於股份合併生效後，其不適於合併者，應於該股份為處分後，分別循左列程序行之：\n　　一、存續公司，應即召集合併後之股東會，為合併事項之報告，其有變更章程必要者，並為變更章程。\n　　二、新設公司，應即召集創立會，訂立章程。\n　　前項章程，不得違反合併契約之規定。","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8-03-12-修正:34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