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18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187,"條號":"第一百七十三條","內容":"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n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n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18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