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27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276,"條號":"第二百五十八條","內容":"公司債存根簿，應將所有債券依次編號，並載明左列各款事項：\n　　一、公司債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n　　二、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項，第十二款受託人之名稱，第十五款第十六款之發行擔保及保證及第十八款之轉換事項。\n　　三、公司債發行之年、月、日。\n　　四、各債券持有人取得債券之年、月、日。\n　　無記名債券，應以載明無記名字樣，替代前項第一款之記載。\n　　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債存根簿內為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27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