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28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281,"條號":"第二百六十三條","內容":"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或有同次公司債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債債權人，得為公司債債權人之共同利害關係事項，召集同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n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代表公司債債權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債權人之出席，以出席債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並按每一公司債券最低票面金額有一表決權。\n　　無記名公司債債權人，出席第一項會議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規定。","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28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