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31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314,"條號":"第二百九十三條","內容":"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n　　前項交接時，公司董事及經理人，應將有關公司業務及財務之一切帳冊、文件與公司之一切財產，移交重整人。\n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重整監督人或重整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n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n　　一、拒絕移交。\n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公司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　　三、隱匿或毀棄公司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n　　四、無故對前項詢問不為答復。\n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3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