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2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425,"條號":"第三百九十六條","內容":"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之登記，經核准後，在本公司所在地公告之。\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25","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