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2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427,"條號":"第三百九十八條","內容":"公司為合併時，應於實行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分別依左列各款申請登記：\n　　一、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為變更之登記。\n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為解散之登記。\n　　三、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為設立之登記。\n　　公司為前項申請登記時，應分別情形編送資產負債表。\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2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