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6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69-08-27-修正","順序":460,"條號":"第四百三十一條","內容":"股份兩合公司創立會完結後，應於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n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載事項。\n　　二、定有代表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者，其姓名，住所。\n　　三、監察人之姓名、住所。\n　　四、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n　　五、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n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69-08-27-修正:460","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