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70-08-18-修正:14"],"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70-08-18-修正","順序":14,"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者外，不得超過自己公司實收股本三分之一。但國營事業經法定程序核定者以二分之一為限。\n　　公司負責人違及本條之規定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法條編號":"04517:04517:1970-08-18-修正:14","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9-08-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