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70-08-18-修正:38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70-08-18-修正","順序":385,"條號":"第三百五十九條","內容":"設立股份兩合公司，應由無限責任股東為發起人，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n　　一、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n　　二、無限責任股東之姓名、住所或居所。\n　　三、無限責任股東。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為出資者，其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n　　公司負責人不備置前項公司章程於本公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章程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70-08-18-修正:385","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二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