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11,"條號":"第十條","內容":"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n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n　　二、公司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足以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經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而不改正，尚在繼續中者。\n　　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呈請」二字修正為「報請」。\n　　二、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並為配合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增訂停業登記之規定，爰將自行停止營業命令解散之期間予以縮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一年以上者」為「六個月以上者」，以期加強管理。\n　　三、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設立後」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後」，以資明確。","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