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5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151,"條號":"第一百三十八條","內容":"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載明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事項，並加記主管機關核准文號及年、月、日，由認股人填寫所認股數、金額及其住所或居所，簽名、蓋章。\n　　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者，認股人應於認股書註明認繳之金額。\n　　發起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備認股書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其所備認股書有虛偽之記載時，各科四千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51","立法理由":"於第一項末句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70-08-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