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八條","內容":"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n　　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n　　公司不得使用外語譯音及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但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或外國人依法核准投資所設立之公司，得使用外語譯音。","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9","立法理由":"一、本條對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之公司名稱時，尚乏禁止規定，致有二公司名稱完全相同之情形發生，交易上常相混淆，行政管理上亦常導致差錯，爰增列第二項以消除此弊。\n　　二、為免公司名稱使用外語譯音及影射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配合政策，增列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