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1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215,"條號":"第一百九十八條","內容":"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n　　股東會選任董事，同時選任監察人者，應與選任監察人合併舉行；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n　　依前項規定同時當選為董事與監察人之股東，應自行決定充任董事或監察人，其缺額由原選次多數之被選人遞充。\n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選舉權，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15","立法理由":"現行本法對監察人之選任未有特別限制，故習慣上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分二次選舉，則其結果監察人當選之票數常遜於董事，事實上必需由數個董事聯合才能推出一位監察人。例如一般監察人人數約為董事人數三分之一，則監察人當選權數約為董事之三倍，通常非數位以上之董事聯合支持根本不可能當選。按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在行使監察權，監視董事會執行業務，如今監察人之產生全賴董事，因利益依存關係，根本不可能實施監察權，監察人形同虛設有違立法原意，且無法維護小股東權益。如同時選舉董、監事，則各憑自我能力產生，互無利害關係，自能有效執行監察權力，發揮監察人之效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四項，並作文字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