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17"],"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217,"條號":"第二百條","內容":"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17","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