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20"],"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220,"條號":"第二百零三條","內容":"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n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n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集，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方法選舉之。\n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二項、第三項限期內召集董事會時，得由五分之一以上當選之董事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20","立法理由":"一、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即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同條第四項復規定董事長得隨時召集常務董事會，而股東會之召集除另有規定外，亦係由董事會召集，且實際上公司章程皆訂定由董事長召集董事會，爰修正第一項明訂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n　　二、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不願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為使董事會能得以召集，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召集之期限，並增列第四項，設補救規定。\n　　三、原條文但書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人，惟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如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而不能依法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時，原召集人之任務仍未終了，爰增列第三項，由其繼續召集董事會，並得以普通決議方法選舉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