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6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0-04-18-修正","順序":261,"條號":"第二百四十條","內容":"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其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n　　前項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n　　依第一項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n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0-04-18-修正:261","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二百三十五條員工得分紅規定，增列第二項。\n　　二、原條文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又公開發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依證券交易法規定尚須申請核准，故將前段修正為「依第一項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公司，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於決議之．．．」\n　　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以未分派盈餘之全部或一部轉增資，係由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惟為配合發行公司實際需要，增訂第四項，對公開發行公司關於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定機構改為董事會，但須在章程上已有明定分派一定百分比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為限，於事後報告股東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