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186"],"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186,"條號":"第一百七十條","內容":"股東會分左列二種：\n　　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n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n　　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結後六個月內召集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集期限之規定時，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186","立法理由":"一、股東常會，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之，但實際上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督促辦理，如逾期不為召集，其責任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負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n　　二、罰鍰提高三倍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