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18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189,"條號":"第一百七十三條","內容":"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n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n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n　　董事或監察人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不能依本法之規定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189","立法理由":"一、增訂第四項，以使公司在全體董監事將其股份全數轉讓而解任之特殊情況下，無法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時，股東經許可後自行召集。\n　　二、第一項及第四項內「百分之三」均修正為「百分之五」。","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