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3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231,"條號":"第二百十四條","內容":"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n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時，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31","立法理由":"為便利股東訴權之有效行使，「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降低為「．．．．．．百分之五」以加強董事執行業務之責任感。","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