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5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253,"條號":"第二百三十二條","內容":"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n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n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53","立法理由":"近數年來，社會環境變遷，工商業發展，物價指數不斷提高，爰將罰金額度予以提高五倍。並增訂併科罰金之規定，以加重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