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9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291,"條號":"第二百六十八條","內容":"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公開發行：\n　　一、公司名稱。\n　　二、原定股份總數、已發行數額及金額。\n　　三、發行新股總額、每股金額及其他發行條件。\n　　四、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n　　五、營業計畫書。\n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種類、股數、每股金額及第一百五十七條各款事項。\n　　七、代收股款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n　　八、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n　　九、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n　　十、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者，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七款、第八款由律師查核簽證；其中第四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n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發行新股，不適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91","立法理由":"一、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政部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及第二項「主管機關」均改為「證券管理機關」。\n　　二、第二項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以加重處罰。增列由證券管理機關科處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