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9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299,"條號":"第二百七十六條","內容":"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的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n　　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299","立法理由":"將現行條文末句，移為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70-08-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