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34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341,"條號":"第三百十五條","內容":"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n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n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n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n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七人。\n　　五、與他公司合併。\n　　六、破產。\n　　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n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341","立法理由":"此次修正公司法業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之規定刪除，爰將本條第三項後段刪除，以使前後精神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