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41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418,"條號":"第三百八十六條","內容":"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認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左列事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n　　一、公司名稱、種類、國籍及所在地。\n　　二、公司股本總額及在本國設立登記之年、月、日。\n　　三、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n　　四、在中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國籍、住所或居所。\n　　前項代表人須經常留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並報明辦事處所在地，依前項規定辦理。\n　　前二項申請備案文件，應由其本國主管機關或其代表人業務上法律行為行為地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n　　外國公司非經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者，不得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418","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經常營業」修正為「設立分公司營業以」以與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案配合。又「法律行為」一詞，範圍過於廣泛，修正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以示將範圍縮小為與業務上有關之法律行為為限。又本項第三款「所為之法律行為」配合修正為「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n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代表人須常駐中國境內者應設置代表人辦事處，依法報備，以便管理。\n　　三、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並增訂「或其代表人辦事處所在地之領事館或指定之機構簽證」以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客觀環境之需要。\n　　四、增訂第四項加強對代表人辦事處之管理，以防杜種種流弊。\n　　五、第一項「未經申請認許」下之逗點刪除，「偶派」改為「而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