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83-11-22-修正:43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83-11-22-修正","順序":431,"條號":"第三百九十七條","內容":"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n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撤銷，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撤銷其登記。","法條編號":"04517:04517:1983-11-22-修正:431","立法理由":"一、解散之公司，在登記上須速予消滅，俾便管理，依照本條原規定，上項公司僅得憑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始得撤銷其登記，以難達到上項效果，爰在第一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撤銷其登記，以防公司解散後久不辦理解散登記而又無利害關係人出面申請撤銷登記形成懸案之弊。\n　　二、將原條文「公司解散後」改為「公司之解散」，以便包含命令解散及裁定解散在內。\n　　三、第二項「前項之申請」修正為「前項之撤銷」，以便包含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及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之兩種情形在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