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1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119,"條號":"第一百零八條","內容":"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n　　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國內有住所。\n　　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19","立法理由":"一、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綜上說明，爰修訂第一項。\n　　二、將第二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刪除，並修訂為代表公司之董事須有我國國籍及在國內有住所。\n　　三、由於第一項之修正，增列第三十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已不再準用，故修正第三項，將準用之條文重為整理。","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