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49"],"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149,"條號":"第一百三十五條","內容":"申請公開招募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證券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或撤銷核准：\n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者。\n　　二、申請事項有變更，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n　　發起人有前項第一款情事時，除虛偽部分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第二款情事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49","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增列「申請公開招募股份」，以資明確；並將「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以符實際。\n　　二、第二項「公司負責人」改為「發起人」，因公開招募股份，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係規定由發起人提出申請，故處罰之對象應為發起人。\n　　三、第二項「其情節重大者」等字刪除，罰金額度提高五倍並增訂拘役及併科罰金之規定，罰鍰亦予提高並設下限，由證券管理機關科處罰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