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7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178,"條號":"第一百六十二條","內容":"股票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n　　一、公司名稱。\n　　二、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n　　三、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n　　四、本次發行股數。\n　　五、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n　　六、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n　　七、股票發行之年、月、日。\n　　記名股票應用股東本名，其為同一人所有者，應記載同一本名；股票為政府或法人所有者，應記載政府或法人之名稱，不得另立戶名或僅載代表人本名。","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78","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文句。\n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三款及第四款，以便主管機關及股票持有者知曉公司分次發行新股之情形。\n　　三、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n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順移為第六款，第五款順移為第七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