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證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n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後，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8","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須經政府特許者」，其範圍不明確，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修正為「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n　　二、特許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後，如不賦予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權，將影響管理工作至鉅，爰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第二項撤銷登記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