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8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185,"條號":"第一百六十九條","內容":"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左列事項：\n　　一、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n　　二、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n　　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n　　四、發行無記名股票者，應記載其股數、號數及發行之年、月、日。\n　　五、發行特別股者，並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n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n　　代表公司之董事，應將股東名簿備置於本公司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違反者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股東名簿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185","立法理由":"一、股東名簿之備置，應由董事長負責執行，不宜罰及全體董事，爰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改為「代表公司之董事」。\n　　二、罰鍰予以提高三倍，並設下限。且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