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1"],"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271,"條號":"第二百四十八條","內容":"公司募集公司債時，應將左列事項，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之：\n　　一、公司名稱。\n　　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n　　三、公司債之利率。\n　　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n　　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n　　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n　　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n　　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n　　九、公司股份總額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n　　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n　　十一、最近三年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所編造之各項表冊；開業不及三年者，所有開業年度之各項表冊；申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n　　十二、公司債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n　　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n　　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n　　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n　　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n　　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n　　十八、能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n　　十九、董事會之議事錄。\n　　二十、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　　公司就前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n　　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n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n　　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轉換股份額，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可轉換股份之數額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可轉換股份之數額後，始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以命令定之。","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1","立法理由":"一、公營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者，有關會計師查核簽證之事項，應依證券交易法及依該法發布之命令辦理。復查審計機關對公營事業之審核，在審計法中規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項中「其中第十一款所定之年度表冊，於公營事業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代替之」之規定。\n　　二、為配合推動轉換公司債及本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修正，爰將第五項之「資本總額」均修正為「可轉換為股份額」；又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將本項末段「審核標準」修正為「處理準則」，以期用語一致。","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