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3"],"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273,"條號":"第二百五十條","內容":"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行公司債：\n　　一、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在繼續中者。\n　　二、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之平均淨利，未達原定發行之公司債應負擔年息總額之百分之一百者。但經銀行保證發行之公司債不受限制。","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3","立法理由":"資本密集之重工業或新創之大企業，建廠期間長達數年，所需資金龐大，投資報酬率亦較低，所需資金，如以向國外發行公司債方式代替國外貸款，因公司債還款期限較貸款長，利息亦較貸款為低，可減少向國外支付鉅額利息，減輕公司財務結構，降低產品成本，並撙節國家外匯支出，但因限於本條第二款之限制，常可能無法向國外發行公司債以籌措所需資金，爰於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以資適應，蓋因發行之公司債經銀行擔保，對債權人權益，已可獲得保障無慮。","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0-04-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