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5"],"data":{"法律編號":"04517","法律編號:str":"公司法","版本編號":"04517:1990-10-24-修正","順序":275,"條號":"第二百五十二條","內容":"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申請經核准後，董事會應於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備就公司債應募書，附載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加記核准之證券管理機關與年、月、日、文號，並同時將其公告，開始募集。但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約定事項，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證明文件，第十九款之議事錄等事項，得免予公告。\n　　超過前項期限未開始募集而仍須募集者，應重行申請。\n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應募書者，由證券管理機關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所備應募書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法條編號":"04517:04517:1990-10-24-修正:275","立法理由":"一、證券管理，依修正之財政部組織法第六條第十款之規定，屬於財政部職掌，現證券管理委員會，亦由經濟部改隸財政部，爰將第一項「主管機關」改為「證券管理機關」。\n　　二、第二項「限期」改為「期限」，以求用語之統一。\n　　三、第三項句首之「董事」修正為「代表公司之董事」，同時將「證券管理機關」下之「各」字刪除。罰鍰予以提高三倍，並設下限，增列由證券管理機關科處罰鍰；且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17:1983-11-2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